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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法典宣传|大气排放口环境违法风险清单

文章来源:龙岩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6-05-20 0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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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3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作为继民法典之后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法典对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为全面深入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法典,龙岩市生态环境局面向全市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开展“送法入企·护航生态”普法帮扶工作,通过精准化普法帮扶,帮助有效防范化解环境违法风险,筑牢环境安全底线。

  下表总结了大气排放口环境违法风险清单,供企业对照开展自查自纠,提前排查隐患,切实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大气排放口环境违法风险清单

风险点

典型表现

法律条文

法律后果

超标排放污染物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违反:第151条、第179条

处罚:第1107条、

第1103条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情节严重的,有排污许可证的,还需吊销排污许可证)

未按照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的

违反:第179条

处罚:第1104条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致使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但不属于以逃避监管

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违反:第164条处罚:第1108条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私设排放口

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使用污染物排放口

违反:第163条处罚:第1109条

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未采取无组织

排放管控措施

(挥发性有机物)

工业涂装企业等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第213条);

生产和使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和产品,未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第214条)

违反:第213条、第214条

处罚:第1120条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扬尘)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企业和其他工业生产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

物的排放(第217条);

违反:第217条、

处罚:第1120条

(扬尘)

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第241条);

未密闭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第243条);

对不能密闭贮存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第243条);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第243条);

违反:第241条、第243条

处罚:第1130条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

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在禁燃区内未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违反:第207条、处罚:第1119条

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供热锅炉并组织拆除,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

违反:第253条

处罚:第1133条

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相关法律条文

  一、超标排放污染物

  第151条 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1107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第179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的主要依据。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按照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生态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1103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超过载明的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二、未按照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

  第179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的主要依据。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按照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生态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110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但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164条第1款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1108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私设排放口

  第163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使用污染物排放口(以下简称排污口)。

  第1109第1款 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排污许可证规定设置排污口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四、未采取无组织排放管控措施

  1.挥发性有机物

  第213条第3款 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工业涂装企业等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第214条 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1120条第1款(节选)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工业涂装企业等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二)生产和使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和产品,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2.扬尘

  第217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企业和其他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241条第2款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243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1120条(节选)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企业和其他工业生产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1130条(节选)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二)未密闭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三)对不能密闭贮存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四)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五、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

  第207条第2款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第1119条第1款(节选)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供热锅炉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二)在禁燃区内未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六、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

  第253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1133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注:本普法清单如与其他有权部门印发的法律适用条款有冲突的,以有权部门印发的相关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