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作为继民法典之后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法典对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为全面深入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法典,龙岩市生态环境局面向全市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开展“送法入企·护航生态”普法帮扶工作,通过精准化普法帮扶,帮助有效防范化解环境违法风险,筑牢环境安全底线。
下表总结了危险废物管理环境违法风险清单,供企业对照开展自查自纠,提前排查隐患,切实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危险废物管理环境违法风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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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点 |
典型表现 |
法律条文 |
法律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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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废管理不规范 |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识 |
违反:第531条处罚:第1175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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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
违反:第532条处罚:第117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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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有关信息 |
违反:第532条处罚:第117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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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 |
违反:第532条处罚:第117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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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
违反:第536条处罚:第117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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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
违反:第533条、 第535条 处罚:第117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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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
违反:第539条 处罚:第117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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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无证单位处置 |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相关活动 |
违反:第534条 处罚:第1175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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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
违反:第536条 处罚:第117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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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规范处理 危险废物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危险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
违反:第533条 处罚:第1169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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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 危废经营 活动 |
★企业事业单位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
违反:第534条 处罚:第1178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双罚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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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
违反:第534条 处罚:第1178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对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双罚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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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生产经营者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
违反:第534条 处罚:第1178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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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环境污染 |
★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
违反:第493条 处罚:第1170条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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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废 |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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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认定为情节严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其中标★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相关法律条文
一、危废管理不规范方面
第531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532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533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危险废物。
第535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或者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536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制定。
第539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
第1175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二)未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未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 (三)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相关活动; (六)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 (七)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八)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十)未经过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 (十一)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无证单位处置
第534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的要求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1175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二)未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未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 (三)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相关活动; (六)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 (七)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八)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十)未经过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 (十一)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第536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制定。
第1175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二)未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未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 (三)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相关活动; (六)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 (七)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八)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十)未经过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 (十一)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规范处理危险废物
第533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危险废物。
第1169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证/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废经营活动
第534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的要求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1178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对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前两款违法情形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环境污染
第493条
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检测、监测,并按照分类管理要求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工业固体废物污染。
第1170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工业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的,罚款数额为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
七、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废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七)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的;
(八)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一)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区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水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六)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十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二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七)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八)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九)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
(十一)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注:本普法清单如与其他有权部门印发的法律适用条款有冲突的,以有权部门印发的相关文件为准。